解决纠纷重在完善协商机制

   2012-12-18 4360

  ●话题汇·热议旅游法(草案)

  绝大多数的旅游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,只有极少数通过旅游行政部门或消协调解获得解决。在《旅游法》立法过程中,有必要对协商机制给予更多的关注,设计出更加完善的制度

  □ 王天星 来源:宜昌顺达国际旅行社·宜昌旅游

  《旅游法》(草案)规定,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,可以通过双方协商途径解决。但是,笔者认为,如果不把协商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,旅游纠纷则难以解决,旅游者的权益将难以保障。

  旅游者在游览、购物、旅行、娱乐等活动中,难免会遇到不顺心、不如意的情形。当旅游者认为并非自身原因所导致时,纠纷的产生也就不可避免。有纠纷,就需要解决纠纷的机制与途径。《旅游法》(草案)第八十一条规定: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,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:(一)双方协商;(二)向消费者协会、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投诉;(三)申请仲裁;(四)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从旅游法(草案)对旅游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来看,协商属于旅游纠纷解决的途径之一,而且排名第一,可见国家立法机关对协商机制的重视。

  实际上,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旅游纠纷,数量醉少。根据全国法院系统披露的数据来看,在法院受理的一审、二审民事纠纷中,旅游类纠纷所占比例仅为0.2%左右,而且法院受理的旅游纠纷要么是出境旅游合同纠纷,标的额度高,要么是旅游途中出现人身伤害或死亡,纠纷当事人对责任的分担分歧大。

  根据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每年发布的旅游投诉数据,全国各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平均每年受理大约两万件有效投诉,这与中国旅游市场的总量23亿人次相比,还是小概率事件。

  那么,绝大多数的旅游纠纷是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的呢?通过我们的调研发现,除去旅游者“自我消化”、自行放弃的一大部分之外,绝大多数的旅游纠纷是通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协商解决的。也就是说,协商是旅游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。

  广大的旅游者在遇到纠纷后首先选择协商方式予以解决,必定有其道理。第一,旅游纠纷的标的额度一般不大,旅游者不愿花费过多的精力、时间,通过法院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去“较真儿”。第二,旅游者身处异地处于弱势。第三,旅游服务的质量难以精确判断。第四,旅游经营者不愿意将事情闹大。鉴于上述原因,协商就成为争议各方首选的解决方式。

  尽管协商是旅游纠纷产生后各方愿意选择的解决途径,其实际效果也并不完全如人所愿,还存在着诸多问题。

  首先,旅游纠纷当事人之间文化、话语体系的差异影响协商的效果。对于当事人而言,无论是旅游经营者还是旅游者,对方都属于异地人,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的文化背景、话语体系、价值观念,从而难以从相同或近似的视角出发来认识纠纷和探寻解决方案。

  其次,协商规范的缺乏影响其实际成效。尽管协商是一种充分体现当事人自由的解决纠纷机制,但是这种自由也应有必要的规范才能防止拖延、欺诈与丛林现象。先不说旅游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是否能够达成协议,即使能够达成协议,协议能否得到快捷的执行也是值得怀疑的,因为和解协议并不像法院生效判决书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。旅游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、随意撕毁和解协议,而另一方对此却只能选择其他“官方”途径重新向对方开战。

  醉后,社会宽容、诚信的缺乏使得协商缺乏必要的环境与基础。协商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具有宽容、诚信的意识与行动。因为只有彼此的宽容,才能接受、谅解对方,才有可能达成协议;只有各方的诚信,才能使协商的结果得以落实,而不是停留在片纸之上。而今,经济与社会的转型正在加速进行,人们的宽容、诚信意识却在加剧下滑。为追逐短期的利益,一些经营者的身躯不再流淌道德的血液。长此以往,协商就只能成为许多旅游者的幻想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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